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二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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