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正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正貴(下稱聲請人)之父親現在基隆市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插管中,聲請人執行羈押前,醫院曾提及我父親病情不穩,隨時都有可能離開人世,要我做好心理準備,爰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聲請人能見父親最後一面,以盡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訴到院,本院於當日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坦承所有犯行,且據證人即被害人 古詩晨 、李俊叡、 蕭嘉霈陳世斌周瓊雪吳展旗 等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50616、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書證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1把扣案可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聲請人有多次竊盜紀錄,本案復有5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同一罪名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於同日裁定對其執行羈押,嗣聲請人所犯本案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4月,有本院106年
3月21日訊問筆錄、押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雖已判決,然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上開竊盜罪之虞,倘予具保在外,恐仍重施故技,再次竊盜他人財物,故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非得以交保所得替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有家人須其照料乙節,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難執為停止羈押之依據。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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