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宏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08號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移送併辦)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6月3次),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賠償,於111年4月14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到署陳述至111年8月1日止,僅止付被害人 葉寶清 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被害人 陳六妹 賠償5千元,而未給付 湯秀妹 任何賠償,即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額與判決所載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差距甚大,又有被害人陳六妹具狀表示希望撤銷本件緩刑等情,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抗告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抗告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
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志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1
月26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於111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六妹表示受刑人僅賠償5000元,使用諸多理由拖延還款並因不明原因退出通訊軟體LINE溝通群組,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等語,有被害人撤銷緩刑宣告聲請書在卷為憑。
㈡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
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查本件受刑人與配偶即同案被告 廖蕙茹 於111年8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到庭表示:匯款給葉寶清1萬元、給陳六妹5千元,沒有給湯秀妹任何款項,伊清楚被害人要求撤銷緩刑,但伊明天才有工作,才能領錢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卷第17頁),而本件緩刑期係於115年4月13日始行屆至,尚有長達3年多時間,自難遽認有何亟需於判決確定後數月內,即予撤銷緩刑寬典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況此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經濟均陷入衰退,是否因此導致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本非無疑,其業已陳明要有工作才有錢領如上,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或資產證明等,以佐證受刑人乃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自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迥異。
四、從而,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之事實,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前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故本案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