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蒼
張翊蓮
呂秋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蒼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翊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呂秋明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秉蒼、呂秋明、張翊蓮自民國109年8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智傑 」、「 徐志偉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翊蓮擔任車手並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自上開帳戶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約定以收取金額之4%作為報酬;呂秋明、劉秉蒼則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車手。劉秉蒼、呂秋明、張翊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開人等匯入款項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徐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揮劉秉蒼、呂秋明、張翊蓮分工取款、收款之車手工作,由不知情之 張雅茹 (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張翊蓮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系爭臺中商銀、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張翊蓮將款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予劉秉蒼、呂秋明轉交其他上手。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呂秋明、劉秉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 黃金印李春尾賴溪楷朱秋琴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秉蒼、呂秋明、張翊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告訴人黃金印、李春尾、賴溪楷、朱秋琴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出面領取款項之工作,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張翊蓮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劉秉蒼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呂秋明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3人與共犯「張智傑」、「徐志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翊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張翊蓮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被告劉秉蒼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張翊蓮就上開時間有多次提領遭詐騙之款項,仍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劉秉蒼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張翊蓮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㈥爰審酌被告3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
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僅與告訴人賴溪楷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金印、李春尾、朱秋琴等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劉秉蒼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秋明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翊蓮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翊蓮、劉秉蒼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
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張翊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⒉查被告劉秉蒼為本案犯行而領得之報酬為2000元,其餘提
款部分均交回上手,被告張翊蓮、呂秋明未領得報酬,此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劉秉蒼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3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提款時間及金額提領金額提款地點收水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黃金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起撥打電話予黃金印,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需款孔急,要向黃金印借款云云,致黃金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3時52分許,匯款35萬元至系爭臺中商銀帳戶。109年8月12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許止連同編號1共提領45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張翊蓮於109年8月12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左列領取款項交與劉秉蒼劉秉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翊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賴溪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日起撥打電話予賴溪楷,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需款孔急,要向賴溪楷借款云云,致賴溪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4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臺中商銀帳戶。109年8月12日14時20分起至14時30分連同編號2共提領45萬元同上同上劉秉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翊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李春尾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起撥打電話予李春尾,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需款孔急,要向李春尾借款云云,致李春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於109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34分許先從系爭臺中商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再從系爭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南郵局張翊蓮於109年8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南郵局將左列領取款項交與劉秉蒼劉秉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翊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朱秋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撥打電話予朱秋琴,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需款孔急,要向朱秋琴借款云云,致朱秋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8月13日14時16分許,款,匯款16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109年8月13日14時51分至14時53分15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南郵局張翊蓮於109年8月13日14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日南慈德宮,將左列領取款項交與呂秋明張翊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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