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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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松指定辯護人詹家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太原橋下(太原路3段與旱溪西路3段路口)與AB000-A10956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飲用米酒後,以委託在場之AB000-A109569A(外號「 阿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幫忙買酒為由支開B女,甲則返回放置在橋下之床上睡覺。乙○○隨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強行撫摸甲胸部並脫掉甲之長褲及內褲,再脫掉自己褲子,壓在甲身上,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直至射精為止,而對甲性交得逞。
二、乙○○於109年11月14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倡和橋下(東山路1段與旱溪西路3段路口)與甲及 吳世弘 飲用米酒及聊天。於同日17時許,吳世弘先行離開,甲
返回放置在橋下之床上睡覺。乙○○隨即基於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強行撫摸甲身體並脫掉甲之長褲及內褲,以右手及右腳壓制甲之身體,再將左手手指伸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約10分鐘,而對甲性交得逞。甲陰道亦因而遭刮傷出血。
三、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與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2次為性行為之事實。2.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兩情相願,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等語。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述,2次遭強制性交之經過。3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有說過曾遭被告使用手指性侵。4賴婦產科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前往就診,內診發現陰道出血,子宮頸有刮痕,核與告訴人所述遭性侵之情節相符。5太原橋下及附近照片、倡和橋下及附近照片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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