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31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陳柏宏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對被告陳柏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而被告陳柏宏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6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柏宏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因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陳柏宏提起訴訟,其該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