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31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陳柏宏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對被告陳柏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而被告陳柏宏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6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柏宏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因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陳柏宏提起訴訟,其該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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