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哲旗被告郭尚學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5月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許哲旗、郭尚學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詳後述),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哲旗、郭尚學(下稱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2人駕駛時均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且被告許哲旗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渠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造成渠2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暨被告許哲旗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被告郭尚學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被告許哲旗量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郭尚學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就本案被告2人各自過失情狀、造成對方傷勢輕重等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均予以考量,並無逾越法定刑或顯然失衡之情形,量刑上堪稱妥適。故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郭尚學提起上訴,並認原審量刑過輕,應屬無由,另被告許哲旗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改判,亦屬無由,均應予駁回。
三、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無待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為參照。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2人於上訴審審理中,已於107年7月13日以被告許哲旗賠償被告郭尚學5萬元之方式達成調解,被告許哲旗並於同日交付5萬元賠償金予被告郭尚學收受,另被告2人均分別出具刑事陳述狀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等節,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32-35頁),是被告2人犯後均積極與對方達成調解,均已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而可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等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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