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漢榮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漢榮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邱漢榮自109年3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
自107年8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7年12月25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清償總額18萬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8年2月22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3,502元、清償總額252,144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然第二次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司法事務官為審酌是否可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於108年10月30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則稱收入減少,無法履行第二次更生方案,亦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同意轉換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遂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經核閱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㈡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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