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儒 被告溢順水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保龍 (原名 伍汶松 )被告 林郁涵 (原名 林玉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溢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溢順公司)於106年6月22日邀同被告 伍寶龍 、林郁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期限1年,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溢順水產有限公司對原告於本金38,960,00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給付款項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096%浮動計息,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按月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溢順公司於107年1月15日發生存款不足未清償,又於107年2月2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台幣放款利率表、催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編號│本金金額│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新臺幣)│(年息)│││││││││├──┼──────┼────┼───────┼────────────┤│1│1,200,000元│3.186%│自106年12月22│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6,800,000元│3.186%│自106年12月22│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