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賴冠宇 相對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 又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九年一月六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9年1月
6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自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440元,款項分6期給付,並以109年2月20日起為第
1期,於每月20日前匯入薪資帳戶,直至同年7月20日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伊3萬8,440元。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萬8,440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尚積欠3萬8,440元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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