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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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3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江俊億 相對人 陳叶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95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35年5月21日止,㈡民國96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36年4月13日止,㈢民國102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0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9月16日,㈣民國102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9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㈠民國96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4,250,000元,㈡民國96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㈢民國102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00元,㈣民國102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㈤民國107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108,732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7年3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4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約定書影本1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1件、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青海││202││480.20│10000分之419│├─┴───┴────┴────┴────┴────────┴─┴──────┴───────┤│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6153│青海段20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九層:88.94│陽台:│全部││││││011層樓房│合計:88.94│10.14│││││├───────────────┤││雨遮:││││││美術東六街222號9樓│││2.14│││││││││││││││││││││├─┴──┴───────────────┴──────┴───────┴─────┴──┴─┤│備註:共有部分:青海段00000-000建號92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1││(含停車位編號12,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