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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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水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水木(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該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之轄區派出所,然被告遲至112年6月29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故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9號有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地址,然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受該裁定,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219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下稱原審裁定),該裁定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被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2年3月2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適當位置,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足證原審裁定正本已依法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3月25日寄存送達後於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4月9日,然因該日為假日,故抗告期間應至同年月10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其抗告,顯已逾期,故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顯見其抗告已逾期而喪失抗告權,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另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已於修正施行日(112年6月23日)前已屆滿,依前揭規定,自無施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餘地,抗告期間仍以5日計算,併此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稱:與同住家人均未曾見上址門首有黏貼任何送
達通知等語。惟觀諸卷附送達證書上,已明確記載承辦郵務士因於送達之際,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將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於該文書中註明將該郵件寄存於址設○○街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而完成送達程序,該所亦有警員於上開送達文書上蓋章(原審卷第17頁),是原審裁定確已為合法送達。故本件原審裁定正本既經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地分局金城派出所,縱受送達人即被告因不詳原因未至派出所實際受領,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至本件原審裁定漏未注意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而認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2年3月30日屆滿。然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確已逾抗告期間,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結論並無不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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