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8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8959號債權人 趙京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春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長春 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民國
104年12月31日以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惟查兩造前於105年4月1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試行調解,其調解內容並未包含系爭期日(即104年12月31日)以前所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見院卷第4頁),且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得請求前揭保險給付或補償之對象,應係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尚非本件債務人。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無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故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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