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零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
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申請信用卡代付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
月內按年息百分之5.88計收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
之14.88計收利息,並加收每月之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288元,被告即以信用卡代付其於前開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截至95年11月9日為止,尚欠帳款153066元,及其中本金
150627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費用及利息。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目前
其經濟上有所困難,待其工作穩定而有收入,希能與原告協
商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為上開之陳
述,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本件系爭款項之事實,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代償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