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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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61弄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2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
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12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
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