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同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2.99固定計算;被告得於前開借款動用期間內持「春嬌志明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但應於每月19日繳納本息1次,每期應繳金額,依現金卡融資契約第8條約定係按未還融資餘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等合計百分之3為每月最低還款金額,倘未依約繳款,依同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詎被告持用前開現金卡陸續向原告為融資借款,卻自95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融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1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戴家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30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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