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否決原告將百分之一股份轉讓與 陳芸生 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六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擔任被告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惠瑩公司)董事長,接任後即積極清查公司財務狀況及轉投資大陸事業現況,發現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乙○○、現任董事 何國彥 及監察人何 黃秀英 有掏空及業務侵占犯行,乃陸續代表公司對乙○○、何國彥及 何黃秀英 提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告訴。 詎渠 等知悉原告已代表惠瑩公司對 渠等 提出告訴後,共謀利用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權利而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95年12月25日發函命惠瑩公司應於96年1月20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旋依法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於96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惠瑩公司股東臨時會。股東乙○○、甲○○、何黃秀英及何國彥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明知惠瑩公司未訂定議事規則,且主席即原告已宣布散會,並告知渠等均涉嫌違法掏空惠瑩公司而不得繼續開會之情形下,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不得推選會議主席,竟於主席即原告宣布散會後自行推選乙○○擔任主席,更違法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補選甲○○為董事,再於董事會時推選乙○○擔任董事長。原告乃訴請確認96年1月16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以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均認定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即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散會後補選甲○○為董事之決議係違法而應予撤銷,並因而判決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惠瑩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該次股東臨時會後所召開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部分,同有無效事由,乃屬當然。
㈡詎被告惠瑩公司明知前案訴訟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告已就
先位聲明部分依法上訴第三審,為圖掩飾前次股東臨時會違法所生瑕疵,竟於97年1月25日通知原告將於97年2月13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補選董事一人,原告於當日股東臨時會甫開會時即當場異議,表示前案訴訟已上訴,並提出民事裁定及上訴理由狀,該等資料均作為會議記錄之附件。然主席乙○○仍強行開會並進行補選董事之議程,由股東何國彥推選被告甲○○為董事候選人,經其他股東選舉甲○○為董事。嗣原告提示股份轉讓契約書,表示已於97年2月5日將持股百分一轉讓予陳芸生並作為附件,其餘股東並無任何理由即決議否決。
㈢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結果均認定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即該次股東臨時會散會後補選甲○○為董事之決議係違法而應予撤銷,嗣原告雖就先位聲明部分上訴第三審,惟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按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形成訴訟,須待確定後始生效力,則被告惠瑩公司董事既無缺額,自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補選一席董事之必要,該決議之召開為違法,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而被告雖辯稱乙○○於96年1月16日董事會經推選為惠瑩公司董事長係合法,惟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惠瑩公司董事缺額即達三分之一,而補選被告甲○○為董事之決議復遭判決撤銷,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會僅能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無所謂股東臨時會散會後再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之間題。準此,乙○○於96年1月16日經董事會推選為惠瑩公司董事長部分仍屬無效,被告辯稱不影響乙○○被推選為董事長之資格,顯無可採。
㈣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轉讓,此為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既不得以章程禁止限制,更遑論以股東會決議方式限制。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表示已將百分之一股份轉讓與訴外人陳芸生,詎系爭股東臨時會竟決議否決,顯違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該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雖被告嗣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表示此部分不予爭執,並指稱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係無確認利益。惟原告將百分之一股份轉讓與陳芸生之議案係記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經股東為否決之決議;尤有甚者,被告惠瑩公司迄今仍不同意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顯見原告仍有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之利益。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補選甲○○為董事之決議既有
違法而應予撤銷,則被告甲○○自非被告惠瑩公司董事,原告即有一併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被告惠瑩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㈥並聲明:⒈被告惠瑩公司於97年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
補選甲○○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惠瑩公司於97年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否決原告將百分之一股份轉讓與陳芸生之決議無效;⒊確認被告惠瑩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抗辯:
㈠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原
告之董事職位解任,並改選被告甲○○接任該董事職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該項股東會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職位及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無效,及確認甲○○與惠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關於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並確認甲○○與惠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該判決認其備位之訴有理由,係以該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未將補選董事列入議案,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所致。
㈢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其中補選甲○○
繼任董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維持,被告惠瑩公司與甲○○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據其認知,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於是決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補選董事,選舉結果仍由被告甲○○當選。然而被告惠瑩公司與甲○○向該案二審法院聲請發給該部分之判決確定證明時,經該二審法院於97年3月12日發函表示,該案因原告對先位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預備之訴亦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從而不准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
㈣依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被告惠瑩
公司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在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並非效力未定。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屬有效,則原告主張其董事職位仍在,惠瑩公司並無補選董事之問題,從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惠瑩公司97年2月13日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甲○○為公司董事之決議,自無理由,其請求確認甲○○與惠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自不待言。
㈤被告惠瑩公司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之董事職
位及補選甲○○繼任董事之決議,既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則其決議仍屬有效。該等決議既屬有效,則在該董事異動後,由原來董事即乙○○、何國彥與補選當選之甲○○三人所組成之董事會推舉乙○○為董事長,自屬合法有效。嗣後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召開之董事會,因依當事人認知,被告甲○○當選董事之決議已經判決撤銷確定,因此甲○○當然不可能參與該項董事會。惟依上述說明,撤銷甲○○當選董事決議部分之判決,既因原告之上訴而併同發生移審效力,致判決未經確定,則甲○○上一次當選董事之決議依然有效,被告甲○○縱使參與該次董事會,亦不影響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和決議之效力。因此,原告以甲○○參與該次董事會而爭執該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之適法性,自非可採。
㈥且公司董事人數三人,董事會開會時是否必須全體出席方為有效,依本部67年7月11日經(67)商3927號函意見: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因而公司設置三名董事,應屬可行。次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提高之規定情形外,董事人數為三人時,在一般普通決議,公司法既僅規定『過半數董事之出席,而無必須全體董事出席之規定,如經二名董事之出席及經該二名董事之同意所作之決議,似無不合。』經洽准司法行政部提供意見,茲准該部67年7月19日臺67函參06262號函復意見以:「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既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則董事會之開會,似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即可。經濟部67年7月31日商6046號函釋載明上旨可供參照。被告惠瑩公司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後推舉乙○○為董事長之董事會,當時乙○○、何國彥、甲○○均出席,依上述經濟部函釋意旨,縱使甲○○當選董事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但由乙○○、何國彥二人開會,仍屬適法。至於為召集97年2月13日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召開之董事會,僅由乙○○、何國彥二人開會,其屬適法,亦不待言。
㈦法院若認為原告主張確有撤銷決議之事由,亦應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1認為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與決議無影響,駁回原告之請求。
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其股份得自由轉讓,無需經股東會決
議。原告就其股份轉讓於97年2月13日臨時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原屬多此一舉,股東會表決結果,雖不同意,但如原告與受讓人向惠瑩公司辦理股份轉讓之登記時,被告惠瑩公司未拒絕辦理,且不予爭執。從而原告即無確認該決議無效之必要,其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該項請求應予駁回。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自94年4月26日起擔任被告惠瑩公司董事長,因經濟
部於95年12月25日發函命惠瑩公司應於96年1月20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乃於95年1月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於96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惠瑩公司股東臨時會。而股東乙○○、甲○○、何黃秀英及何國彥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主席即原告宣告散會後自行推選乙○○擔任主席,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並補選甲○○為董事,再於董事會時推選乙○○擔任董事長。原告因此提起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號),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丙○○宣布散會後所為推撰乙○○為會議主席、解任丙○○董事職務及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惠瑩公司與被告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丙○○宣布散會後所為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惠瑩公司與被告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承審法院以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散會後所為之推選乙○○為會議主席、解任丙○○董事職務及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系爭股東會散會後所為決議選任被告甲○○為董事部分,未列入召集之事由,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屬程序違法,應予以撤銷。選任被告甲○○為董事部分既經撤銷,則被告惠瑩公司與被告甲○○間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為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78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11日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嗣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9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案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1日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㈡依被告惠瑩公司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記載,該
公司股數共500,000股,股東共7人,持股數分別為丙○○100,000股、乙○○120,000股、何國彥50,000股、何黃秀英100,000股、甲○○50,000股、 何國源 50,000股、江來福30,000股;又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出席董事為乙○○、何國彥、甲○○三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互選,乙○○為董事長,補足任期至97年4月25日止(得三票);再依經濟部96.
11.08經授中字第09632984310號變更登記表顯示,斯時被告惠瑩公司之董事長為乙○○,董事為何國彥、甲○○,監察人為何黃秀英。(以上有本院調閱之惠瑩公司登記案卷足證)㈢被告惠瑩公司董事會於97年1月25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
,其召集事由為:「補選董事一人。臨時動議」,說明為:「本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董事長丙○○之董事一職解任,並改選甲○○接任該董事職務。嗣由全體董事推選乙○○為董事長。但丙○○起訴請求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法院判決『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該部分判決已經確定,因此,公司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依法應行補選。」(此有惠瑩公司股東臨時會通知1紙在卷可證)㈣被告惠瑩公司97年2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簽到簿記載簽到
出席股東為:乙○○、甲○○、何黃秀英、何國彥、丙○○。會議記錄記載:(A)推薦主席:何國彥推薦乙○○,丙○○說:不同意,此會議不合法,並提出高等法院文件一份。表決有四人贊成乙○○當主席。(B)主席乙○○:惠瑩實業(股)臨時股東會議開始,議題為輔(補)選董事一人。丙○○:不同意,已上訴最高法院,所以誰是合法董事長未定。推事(選)董事:請各位股東推薦。何國彥: 林益妹 。丙○○:不同意。表決:有四人同意(何國彥、乙○○、何黃秀英、甲○○)。林益(義)妹當選董事。(C)臨時動議:⑴丙○○:重聲(申)此次會議為不合法,對此會議。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本人不是合法董事長。⑵丙○○轉讓百分之一股份給陳芸生先生。
主席乙○○:各位股東是否有異議,請表決。表決結果:有四名股東不同意。(此有惠瑩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在卷足證)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97年3月12日97中分鎮民目
決96上278字第03433號函主旨謂:本院96年度上字第278號上訴人丙○○對先位之訴(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撤銷股東會決之預備之訴,預備之訴亦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最高法院72年8月16日民庭總會決議㈡結論參照),被上訴人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等請求核發確定證明書,歉難照准。(此有該函文影本1紙在卷足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惠瑩公司於97年2月13日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時,前案訴訟尚未確定,被告甲○○仍為惠瑩公司董事,被告惠瑩公司董事既無缺額,自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一席董事之必要;且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為董事會,但董事會成員甲○○之董事資格已被判決確定不存在,董事會所推選乙○○為董事長也是無效,故其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屬於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已當場表示異議,主席乙○○及其餘股東仍強行補選甲○○為董事,故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補選甲○○為董事之決議係屬違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云云。惟查:
㈠按股東會分為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
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或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被告惠瑩公司之董事會召集,而董事會於97年1月25日通知各股東,並於通知上載明補選董事一人之召集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股東臨時會通知在卷可參(不爭執事項㈢併為參照)。據此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核與前開公司法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解
任原告董事職務及選任被告甲○○為董事之決議均違法,故由被告甲○○為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亦非合法,該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屬於無召集權人之召集云云。惟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雖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但業經駁回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故原告自96年1月16日起即非惠瑩公司之董事,誠無疑義。而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甲○○為董事之決議,亦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嗣經前案訴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故被告甲○○並未因該決議而成為惠瑩公司之董事,亦為明確。㈢被告惠瑩公司於96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召開董事會,
由董事乙○○、何國彥、甲○○三人互選乙○○為董事長,補足任期至97年4月25日止(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被告甲○○於當時尚具有董事身分(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其與乙○○、何國彥組成董事會,並互選乙○○為董事長,難謂有何違法。而被告甲○○之董事資格嗣雖經前案訴訟於97年8月21日判決應予撤銷確定而自始無效,惟參諸經濟部67年7月31日商6046號函釋:
「查公司董事人數三人,董事會開會時是否必須全體出席方為有效,依本部67.7.11經(67)商3927號意見:『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因而公司設置三名董事,應屬可行。次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提高之規定外,董事人數為三人時,在一般普通決議,公司法既僅規定過半數董事之出席,而無必須全體董事出席之規定,如經二名董事之出席及該二名董事之同意所作之決議,似無不合。』經洽准司法行政部提供意見,茲准該部67.7.19臺67函參06262號函復意見以:『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既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則董事會之開會,以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即可。』」之意旨,可認為前開董事會縱不算入被告甲○○部分,亦已有乙○○、何國彥二人之出席(即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且乙○○、何國彥均同意由乙○○擔任董事長(即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該次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應為合法。準此以論,則該董事會嗣後於97年1月間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決議自亦為合法。
㈣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於法未合,不足採認。
被告甲○○之董事資格經前案訴訟於97年8月21日判決應予
撤銷確定而自始無效後,因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被告惠瑩公司之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201條本文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此固無疑問。惟被告惠瑩公司之董事會於97年1月間誤認被告甲○○之董事資格已經前案訴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因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一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核屬錯誤,其決議補選被告甲○○為董事,亦與公司法第201條本文規定不合(即當時並無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之情事),故該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甲○○為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民法第191條參照),且該無效不因前案訴訟嗣後經判決確定而有影響(即不因之而變為有效)。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惠瑩公司與被告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該項請求,係本於其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而來(原告起訴書及本院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非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為其前提。茲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因而無從為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惠瑩公司與被告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前提事實即未成立,從而該項請求即乏依據,無從准許。
末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
16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為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公司既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之移轉,更遑論以股東會決議方式予以禁止或限制。股東會若為禁止轉讓股份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茲查: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表示已將百分之一股份轉讓與訴外人陳芸生,該股東臨時會竟為否決之決議(不爭執事項㈣參照),顯然違反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該決議應屬無效。而被告惠瑩公司雖然對該決議無效不予爭執,並因此抗辯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顯無必要云云。然查,該否決原告轉讓百分之一股份與陳芸生之議案,係明確記載在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其有決議形式存在,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惠瑩公司於97年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否決原告將百分之一股份轉讓與陳芸生之決議無效,核屬正當。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惠瑩公司於97年2月13日股東
臨時會所為否決原告將百分之一股份轉讓與陳芸生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部分敗訴之被
告惠瑩公司負擔166分之1(被告惠瑩公司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元,其餘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卷附本院97年度補字第348號民事裁定參照),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