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告壬○○
戊○○丙○○己○○乙○○甲○○癸○○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良純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查被告蔡良純於民國96年1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卷㈠第94頁可稽,即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告於97年4月25日提出民事修正訴之聲明㈡狀追加其繼承人即丁○○、辛○○、庚○○、 蔡俊奕 為被告後,其後書狀雖未列載其為被告,但亦未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而該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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