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連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胡全興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3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264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之侵占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97年度偵字第31358號偵辦,惟仍於偵查中,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將該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陳國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無從附帶進行,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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