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1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13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黃家霖 債務人 黃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國華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利息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料債務人僅攤還本金陸拾伍萬捌仟零玖元整,現欠
聲請人柒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據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債務人應負給付責任。
(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