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鐘傑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在外縣市以臨時粗工打零工,賺取三餐度日過活,年少時雙親離婚各自生活,父將被告帶回祖籍寄於奶奶家一起生活,從此很少與雙親見過面,次數越來越少,經過數年和父母見面次數幾乎可說等於零,被告年少時的印象,父患痛風症,行動很不便,後來被告成長到需入伍服兵役,告別奶奶入營服役,退役後奔走他鄉續打工過日,這些年被告倍思雙親之心甚鉅,回鄉之心從此生。而被告在打工工作時,不小心傷了左手指頭,造成開放性骨折,從此做任何工作都未能得雇主青睞,四處求職都失利,無奈下,尋親之念更甚,打理行李回鄉再與奶奶相依為命,回到祖籍,仍沒有雙親任何音訊,在到處找不到適任工作可過活,但天不從人願,未能順心,在求助無門之下,被告有時多日沒錢可買食物止饑餓之苦,在饑寒交迫下,起了盜心,犯下了今日後莫及的錯誤。被告在收押這段日子,用心反省悔過,看了一本書,口足畫家的人生歷程,使被告茅塞頓開,為此懇請法院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機會,交保候傳,讓被告能向被害人認錯賠罪,或受機關單位遺派做義務勞工,以抵過贖罪,並讓被告一方面繼續尋找失散雙親下落,且因被告家況生活拮据,無保金,請准予令限居、限出境之方式停止羈押,如 蒙恩准 ,銘感五內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重大,又於民國102年10月、11月、12月為14次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3年3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惟查,被告已於103年5月12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令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先予執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2號之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
6月之刑期,該案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1月11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己字第222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是其現今雖仍在監所而遭限制人身自由,惟屬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本院審理中受羈押之刑事被告。從而,被告執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審酌,亦無從准許,被告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提及欲找尋其父親行蹤乙情,經本院囑警查詢其戶籍地之居住成員,其父親確實居住其內,且生活正常,在塑膠公司上班月收入有新臺幣2萬5000元左右,其祖母亦居住其內,無業領老人年金,亦生活正常,而被告並無工作且從未返家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5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查訪報告供參,是被告提及欲尋雙親之情,似與實際情況不符,特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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