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作為證據外,上訴人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而屢受有期徒刑執行,仍不知悔悟,陸續行竊,顯有犯罪習性及反社會心理,且被告前兩次竊盜犯行,經鈞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本次竊盜犯行僅論處拘役40日,原判決顯屬輕縱被告,難令人折服,日後將危及國民財產權及社會善良風氣,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度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有竊盜、詐欺、贓物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雖因窘於經濟狀況而起意竊盜,但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上開原因即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被害人復於警詢表示無庸被告賠償,以及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有長上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量處較高之刑度,然因與本件犯罪情節不同,自難相予比擬,並進而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是以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為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彥志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