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貴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3年4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建物前,因交通違規,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楊文貴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3年1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用啤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並衡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竟再次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