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石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和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9,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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