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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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48號

上訴人 林依儒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煜恩

法定代理人林依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天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記載上訴聲明為何,其中上訴人林煜恩部分核屬「受勝訴判決」之人,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請上訴人林煜恩斟酌本件是否上訴?另上訴人林依儒上訴部分,因上訴人林依儒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林依儒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30,604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如上訴人林依儒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林依儒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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