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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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素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108年度執字第8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素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素燕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素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7年5月12日下午12時40│106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分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77號│106年度偵字第19462號││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0號│107年度易字第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108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0號│107年度易字第19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1日│108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