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霆具保人廖靖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靖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耀霆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07年1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廖靖琪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檢察官107年1月27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07年
8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向本院報到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9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3864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