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字第20號原告 楊忠群
李權峯 吳愛治 李增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並提出已以書面向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或逾期不能達成協議之證明。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楊忠群、李權峯、吳愛治、李增俊等人向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已以書面向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或逾期不能達成協議之證明。查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忠群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李權峯與吳愛治800萬元及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忠群、李權峯、吳愛治12萬9633元及遲延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增俊100萬元及18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而就原告起訴對被告之各別請求以觀,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故原告等人前揭起訴聲明,核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並提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賠償,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各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原告起訴聲明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1第一項前段楊忠群800萬元8萬200元2第一項後段李權峯、吳愛治800萬元8萬200元3第二項楊忠群、李權峯、吳愛治12萬9633元1330元4第三項李增俊280萬元2萬8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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