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宛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8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30日下午3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肆
萬零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
計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
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歸戶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