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93號聲請人即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代表人嚴明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進來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聲請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因立法院三讀通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並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施行,原國防部軍備局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又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聲請人原代表人由 金壽豐 變更為 張冠群 ,嗣再變更為嚴明,茲據聲請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件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須以相對人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確實有可歸責事由,致契約解除為準據,因關於相對人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是否給付遲延、驗收不合格之部分,相對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由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審理中,待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可確立本件契約履行之責任,本院因而認上開民事審理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乃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及100年度訴字735號判決終結,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准許。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