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40號聲請人 黃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麗金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麗金於民國103年2月4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亦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係聲請人外祖父 續弦 之配偶,被繼承人曾預立遺囑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聲請人(惟遺囑目前存放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保管箱中),且被繼承人因病住院之所有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3,219元均由聲請人支付,另被繼承人生前曾分別委任律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刑事告訴等案件,亦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律師委任酬金計100,000元,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醫療及喪葬費用支出單據、法院通知書、律師說明書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麗金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3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妹 李麗美 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939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誤。故被繼承人李麗金既尚有李麗美為其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麗金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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