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上明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駛,至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而貿然逕行左轉欲駛入中華三路,適告訴人 曾張珠敏 騎乘腳踏車沿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及雙膝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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