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崑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崑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崑明因與 方朝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中午與方朝相約見面,同日13時27分,雙方行走至高雄市○○區○○街○○號前, 適盧崑明 友人駕車抵達該地,雙方即在該地停留。嗣盧崑明為阻止方朝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為準,起訴書記載同日13時27分),在上開地點,以雙手勾住方朝脖子;拉扯方朝身體及衣物等方式,妨害方朝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方朝於上開過程中因坐倒、跪倒、跌倒在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不含自行跌倒所造成部分)。
二、案經方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盧崑明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26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崑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簡上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方朝 、證人 陳彥 存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陳述、證述在卷(詳警卷第16頁、第29頁以下;偵卷第46頁;本院審易卷第161頁以下),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7頁、第39頁、第49頁以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此,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傷害部分已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適用。被告以雙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身體及衣物等方式,使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因坐倒、跪倒、跌倒在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不含自行跌倒所造成部分),係被告行使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已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此部分詳後述),自應僅成立強制罪,不另論傷害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再成立傷害罪,並與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107年11月9日13時27分許(應為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上半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指告訴人自行跌倒所造成部分)等情。因認被告另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補充:
告訴人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盪、背被挫傷等傷害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35頁第1行以下)。
㈡檢察官認告訴人自行跌倒部分,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
訴人之陳述、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只是要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未毆打告訴人,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證述:被告用拳頭打我的頭,然後拉我衣服;在拉扯過程中腳有受傷;傷勢是被告抓我,在地上打我造成的;頭部傷勢係被告抓我,我不願意上車,反抗時撞到車門;背部傷勢是被告抓我,跌倒時撞到地上;腳的傷勢是被告抓我,我跌倒在地上,被告還要抓我,我撞到地受傷;頭部外傷、腦震盪是被告拉我時,頭部撞到地面而來的等語在卷(詳警卷第30頁第5行以下;偵卷第46頁第6行以下;本院審易卷第163頁第2行以下)。且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37頁),亦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盪、背被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本院審酌:
①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中被
告身著黑色上衣,被告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肩膀處往後撩倒告訴人,告訴人直接往後坐倒在地,被告抓著告訴人上衣衣領,告訴人欲起身,被告又再將告訴人壓制,導致告訴人跪在地上,被告順勢將告訴人上衣脫掉,告訴人欲往前逃跑,但跌倒在前方地面上,被告跪下跟告訴人講話,兩人站起之後,被告又雙手拉扯告訴人右手,此時告訴人又跌倒在地,此時告訴人坐在地上,被告和另一名男子講話等情,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137頁)。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僅以雙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身體及衣物等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並未主動積極出手毆打告訴人。雖在上開過程中,被告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肩膀處後,告訴人曾往後坐倒在地。但在臀部著地,未觸及頭部、背部之下,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盪、背被挫傷等傷害,應非被告為此動作後所造成。嗣被告拉扯告訴人衣物及身體後,告訴人雖曾跪倒、跌倒在地(不含後述自行跌倒部分),但在影像未顯示告訴人頭部、背部有遭碰觸或撞擊之下,亦難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腦盪、背被挫傷等傷害,係被告為此動作後所致。另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欲逃離被告,於往前跑之時,曾自行跌倒,此時或有可能因頭部、膝蓋等部位碰觸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盪、背被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但此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應非被告所造成。
②告訴人關於頭部受傷之原因,或稱係撞到車門所致,或稱係
撞到地面所致,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頭部、背部之傷害可能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並非被告以雙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身體及衣物後,告訴人坐倒、跪倒、跌倒在地時所致,業如前述。因此,關於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盪、背被挫傷等傷害,應與被告無直接關聯。至於被告以雙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身體及衣物後,告訴人坐倒、跪倒、跌倒在地時,因下肢接觸地面,雖會造成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但因告訴人所受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部分係因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僅係妨害告訴人離去,並未主動積極出手毆打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這些傷勢是被告要拉我上車之前所造成,不是被告另外打我等語相符(詳本院審易卷第161頁倒數第8行以下)。堪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坐倒、跪倒、跌倒在地,造成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
㈢綜上,因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盪、背被挫傷等傷害,核與被
告並無直接關聯,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之事實,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究。至於被告以雙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身體及衣物等方式,使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因坐倒、跪倒、跌倒在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不含自行跌倒所造成部分),已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不另論傷害罪(詳前述)。另告訴人自行跌倒,造成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與被告無直接關聯,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且認此部分與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前開說明,全案自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判決,尚有違誤。㈡本件傷害部分已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應僅限於被告以雙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身體及衣物等方式,使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因坐倒、跪倒、跌倒在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部分。不包含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盪、背被挫傷等傷害,亦不包含告訴人自行跌倒,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部分,業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盪、背被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全部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亦有未恰。㈢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不請求賠償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36頁第19行以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㈠、㈡之違誤,自應自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使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因坐倒、跪倒、跌倒在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不含自行跌倒所造成部分),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不請求賠償等語(出處同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5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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