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3個月後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被告楊智雄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9年10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耐斯百貨公司」前廣場,獨自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旋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光仁街交岔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8時5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