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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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崑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崑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崑明因與 方朝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雙手勾住方朝脖子及拉扯其上衣衣領等方式,妨害方朝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使方朝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起訴書原記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院一卷第135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崑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彥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方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未選擇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不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尚構成傷害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
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
㈡查,被告否認有傷害犯意,而本院當庭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被告固有以雙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及拉扯衣領,導致告訴人跪倒在地之舉動(院一卷第137頁),然前揭舉動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係以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目的,並無毆打告訴人頭部或身體之舉動,且證人即告訴人方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些傷勢是被告要拉我上車或者是因為被告拉扯,我頭部碰撞地面所造成的,不是被告另外毆打我等語(院一卷第161、163頁),堪認被告辯稱並無傷害故意,應屬可採。準此,被告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屬強制罪施強暴過程中所致之結果,並未構成傷害罪。
㈢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