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宗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IC板2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7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電子遊戲機所含IC板2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另扣案現金500元既在機臺內查獲,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無訛(聲請書就現金部分誤認係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更正),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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