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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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

原告 陳宗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杰龍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現值證明或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㈡請補正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坐落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林慧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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