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調字第226號
聲請人 蔡正雄
李桂 櫻
祈孝曾
共同
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劉 陳美雲
施 吳蔭
共同
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相對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因被部分相對人前已就訟爭土地(即座落雲林縣北港鎮華北段615、616、617、618、619、620、621、622、623地號土地)提出確認界址訴訟,經由本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167號審理,為免將來兩訴訟裁判結果發生歧異矛盾,本院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查該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