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99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45分許‧‧‧」應更正為「‧‧‧99年1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徐一恩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