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福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瑞崙99年度執從5250字第1059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福文(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從5250字第105910號函執行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扣押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就勞作金部分,屬額外收入,異議人並無異議;但保管金係由親屬接濟寄入,給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高雄地檢署強制執行扣抵異議人保管金,而未酌留異議人每日生活必需之費用,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憲法第15條等規定,請保留親屬寄入之保管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宣告與阮瑞秋水共同運輸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8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就異議人運毒所得8萬元部分,就其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每月之勞作金酌留25
0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餘數於8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扣繳沒收等情,有該署101年10月25日雄檢瑞崙99執從5250字第105910號函可稽。異議人所受上開判決,既應就其財產於8萬元範圍內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現又在監執行中,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財產抵償,自屬有據。查異議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正屬壯年,體力旺盛,其在屏東監獄執行,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可能,所需日常生活用品之金額應屬不多,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確有酌留受刑人必要生活費用,已足敷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並未違法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就此部分亦表明無異議,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另該署101年10月25日雄檢瑞崙99執從5250字第105910號函,僅就「勞作金」為部分沒收之指揮,並未就被告之「保管金」為沒收之指揮,有該署101年10月25日雄檢瑞崙99執從5250字第1059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異議人稱該署101年10月25日雄檢瑞崙99執從5250字第105910號函強制執行除沒收部分勞作金外,另扣抵異議人保管金,而未酌留異議人每日生活必需之費用,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憲法第15條等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或憲法第15條情事,則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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