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壬○○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本院標得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95年度執字第6182號,下稱1123號土地)
,於96年1月11日完成點交。另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糖)之畸零地(分割前同段1191地號)與原告之上
開土地毗鄰,且在原告圍牆及排水管之內,經向臺糖查詢
,得知該地尚未有人承租及申購,原告乃於96年1月17日
向臺糖申購該土地,並於97年2月19日獲通知同意分割為
同段1191-1地號土地(下稱1191-1號土地)後,出租予原
告,並於97年4月2日辦妥簽約手續。
(二)被告利用原告標購之1123號土地於點交後尚未鑑界前,即
向原告家人謊稱原告庭院之樟樹與畸零地為其所有,並趁
原告不在時侵入原告庭院以農藥將樟樹1棵毒死;又其另
於97年4月15日趁原告及家人上班不在時,攜帶工具侵入
原告住宅砍伐庭院之龍眼樹1棵。
(三)事後原告曾與被告理論,並在97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分別於97年6
月20日及97年7月14日向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但被告除提不出所有權的證明文件外,還悍然拒絕向
原告道歉賠償,更當著調解委員及與會出席者之面公然辱
罵原告,第1次調解即97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被告係以
臺語當眾辱罵原告:「你不友孝恁老爸,不聽恁老爸的話
。」等語,於第2次調解即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亦以
臺語當眾辱罵原告:「你不孝、無情無義啦。」、「想要
切斷這條血脈關係」等語。使原告深感名譽受損,精神上
承受莫大的痛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原告蒙受之損失,經估算如下:樟樹之價格經原告於拍賣
網站查詢,其類似大小之價格起拍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19,000元,龍眼樹之價值約為18,000元;清理樹頭部分,
因需使用挖土機,經詢問營造工程之包商現在行情1日要9
,000元,故被告共計應賠償46,000元。至非財產上之損害
部分,原告因被告之辱罵,有失眠及精神方面之疾病,故
擬求償15萬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居家公共安全,始砍除龍眼樹,且原告配
偶也同意砍樹,另其亦無辱罵原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2日向本院標得1123號土地,96年1
月11日完成點交,於97年4月2日向臺糖承租1191-1號土地,
被告於1123號土地完成點交後以農藥將樟樹1棵毒死,並於
97年4月15日砍除龍眼樹1棵,及兩造曾分別於97年6月20日
及97年7月14日至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等事實,業
據提出相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
解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租約及土地所
有權狀等文件為證(見第3、4、8至11、35、38、39、43、
46、48、68至72、125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8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6,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及被告在上開兩次調解時,公然以臺語辱罵原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就系爭龍眼樹與樟
樹各1棵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若可,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多少?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有,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就系爭龍眼樹與樟樹各1棵之損害,向被告請求
賠償?若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⒈經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龍眼樹與樟樹
各1棵之實地位置,結果為:龍眼樹係位於1191-1號土地
上,樟樹則位於1123號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
稽(見第186頁)。查原告承租1191-1號土地之期間為97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足
憑(見第48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係於97
年4月15日上午砍除該龍眼樹(見第66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砍除時間相符,自堪信實。故被告係在原告承租期間
內砍除租賃土地上之龍眼樹。
⒉依證人即臺糖員工 陳榮舜 所證述:樹不是臺糖種的,也不
知道是誰種的等語(見第181頁),及證人辛○○證稱:
系爭龍眼樹與樟樹都是我在約10餘年前種的等語(見第13
3頁);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
之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
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民法第66條、第67條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
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
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
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龍眼
樹與樟樹係分別附著於1191-1號及1123號土地上,故無論
施作者原為何人,依前揭說明,均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
構成部分,而分別歸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臺糖與原告所有。
⒊就龍眼樹部分,原告對之存有使用、收益之租賃權,被告
故意砍除該樹,係不法侵害原告之租賃權,自應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而就樟樹部分,被告自承於96年1月中旬將
之毒死(見第66頁),亦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1月
11日完成點交後以農藥毒死一節相符,故此部分亦堪信實
;查原告係於95年11月6日辦畢1123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見第68頁),是被告毒死該樟樹,自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空言抗辯原
告之配偶有同意其砍樹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
採信。
⒋就砍除龍眼樹之賠償額方面,查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係
租賃期間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稱其不主張未來採收之損失等語(見第132頁),是
本院僅審酌原告無法使用之損失。次查,龍眼樹可供造景
使用(見第191頁),而依本院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
定結果,系爭龍眼樹以景觀計價,市價固約為15,000元至
20,000元,有該大學景觀綠化服務中心鑑定報告書1份可
參(見第189頁)。然原告承租1191-1號土地之租金,係
每年按申報地價5.5%計算(見第48頁),故原告此部分所
受之損害,仍應以所繳納之租金予以估算始為合理,而不
以該樹之景觀價計算。而原告第1年繳納之租金為1,000元
(見第50頁),計算方式應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
(見第46頁)承租面積37.86平方公尺5.5%(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至第2年至第5年之租金,依租約第
4條㈡之約定,係按當期地價計算,惟因申報地價每3年會
調整1次,然調高或調低與調整之數額為何,實均無法預
知,故本院僅以現知之每年1,000元計算,原告5年租賃期
間之全部租金即為5,000元,再加上原告承租該部分土地
,尚支出500元之作業費(原告另支出之1,000元,則為其
於96年間無權占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使用費),有統一發
票及臺糖屏東區處函文影本各1份可佐(見第47、123頁)
,故原告可預期5年租賃期間之承租成本,合計為5,500元
。然原告承租土地上之龍眼樹係於97年4月15日遭被告砍
除,故原告所受之損失應以剩餘租賃期間之比例計算,即
5年共60個月,已經過之租賃時間為3.5個月,故剩餘56.5
個月,則剩餘租賃期間之承租成本為5,179元(計算式:
5,500元56.5/60)。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租賃權之損害,
然其欲證明此部分之實際損失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
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龍眼樹遭被告毀損前,原告所承租
1191-1號之土地上,該龍眼樹之枝葉茂盛,具有相當之綠
化效果,有照片3張可稽(見第38、39頁),而遭被告砍
除後,綠化面積減少將近一半,此亦有照片2張可參(見
第69頁),雖原告承租該土地之面積,僅有37.86平方公
尺,然仍種植有其他種類之樹木,此業經本院於98年1月
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第183頁
),且原告亦可利用其他空地與該龍眼樹遭砍除後在原址
所遺留之空地,作其他使用等情,認原告受有1/3之損失
,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
6元(5,179元1/3)。
⒌就毒死樟樹之賠償額方面,因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所
有權之損害,而樟樹係可供造景使用之樹種(見第190頁
),經本院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系爭樟樹以
景觀用樹計價,市價約為15,000元,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
考(見第187、18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即為15,000元。
⒍原告主張清理樹頭需使用挖土機,包商1日之租賃行情為9
,000元,並提出報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第116頁)。本院
斟酌系爭遭被告毀損之樟樹,經原告於96年7月31日自行
將已枯萎之樹幹砍除後(見第66頁),在地上仍遺留有樹
頭,有照片1張可憑(見第3頁),此並經本院勘驗無誤,
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第183頁),是如不將該樹頭
移除,對原告土地之利用將產生妨礙,故原告應有支出上
開費用之必要;而被告對該費用金額亦不爭執,從而,原
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多少金額?
⒈證人即鹽埔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
證:「(97年6月20日兩造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你有無
在場?)有,我是調解委員會的主席。(被告有無罵原告
?)我沒有聽到。(調解時有無錄音?)沒有,也沒有錄
影。(有無聽到被告罵原告:你不孝順你爸爸,不聽你爸
爸的話?)沒有聽到。(97年7月14日兩造去調解時,你
有無在場?)有。(有無聽到被告罵原告:你不孝,無情
無義,要切斷血脈關係,還有罵原告的配偶:你這個歹某
?)沒有聽到...。(當時調解時,你有沒有說相罵沒有
好話,相罵是什麼意思?)是因為你們兩個人意見不合,
一定會相罵,罵什麼話我記不得了,且我都會跟他們說不
可以大聲,也不可以講難聽的話,他們好像也沒有說什麼
難聽的話。但是如果有講,我會勸告他們。」等語(見第
135、136頁),證人即上開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戊○○證述
:「(97年6月20日及97年7月14日調解時你有無在場?)
有。(有無聽到被告罵原告:你不孝順你爸爸,不聽你爸
爸的話,及:你不孝,無情無義,要切斷血脈關係,還有
罵原告的配偶:你這個歹某?)沒有聽到。」等語(見第
137頁),證人即調解委員會之秘書己○○則證述:「(
97年6月20日及97年7月14日調解時你有無在場?)有。(
有無聽到被告罵原告:你不孝順你爸爸,不聽你爸爸的話
,及:你不孝,無情無義,要切斷血脈關係,還有罵原告
的配偶:你這個歹某?)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等語(
見第138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
關於侵害名譽權主張之認定依據。
⒉證人丁○○於本院固證稱:「(97年6月20日及97年7月14
日調解時你有無在場?)有。(有無聽到被告罵原告:你
不孝順你爸爸,不聽你爸爸的話,及:你不孝,無情無義
,要切斷血脈關係?)有聽到,當時我聽到,很生氣,調
解委員就勸我們不要罵來罵去。」等語(見第141頁),
惟查,證人丁○○係原告之配偶,有原告身分證影本所示
之配偶欄可參(見第88頁),徵之夫妻關係甚為密切,其
證詞實難免有偏袒原告之虞,故尚難採信。至證人甲○○
(原姓名為乙○○、 王建賢 )於本院起初雖結稱:「(97
年6月20日及97年7月14日調解時你有無在場?)有。(
有無聽到被告罵原告:你不孝順你爸爸,不聽你爸爸的話
,及:你不孝,無情無義,要切斷血脈關係,還有罵原告
的配偶:你這個歹某?)有,兩次調解都罵原告一樣的話
,罵原告配偶是第二次調解時罵。」等語,然經本院質之
:「為何原告說第一句話是第一次調解時罵,第二句話是
第二次調解時罵?為何你剛剛說兩次調解都有罵無情無義
?」其則答稱:「第一次調解時沒有罵無情無義,第二次
才罵。兩次罵的內容都是說原告沒有孝順父母,大概的意
思都差不多。」等語(均見第139、140頁)。可知證人
甲○○就所聽聞被告兩次辱罵原告之內容,先後所陳並不
一致;且「無情無義」一語並非不孝順父母之意思,故該
證人稱:兩次罵的內容都是說原告沒有孝順父母,大概的
意思都差不多等語,應非正確。從而,證人甲○○此部分
之證述容有瑕疵存在。次查,證人甲○○自承原告為其前
妻之兄,原告拍定的房子為其所介紹等語(見第139、14
0頁),且復結稱:98年1月9日履勘時我有在現場,是
原告的母親通知我過去的,她通知我跟鄰居借電鋸到履勘
現場。我跟原告的妹妹離婚,不是因為夫妻感情不好,而
是因為我養父的關係,因我的養母說我成家立業了,要讓
我認祖歸宗,但怕跟養父終止收養,養父會跟我要財產或
補償,養母就建議我先辦離婚,並把我的財產過戶到我太
太名下,這樣我名下就沒有財產,不用擔心養父來跟我討
。我跟前妻 戴麗真 仍維持離婚前的作息,我跟我親家的關
係跟離婚前一樣等語(見第204頁背面、第205頁),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甲○○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
足憑(見第197頁)。顯見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雖
已與原告之妹戴麗真離婚,然非真正離婚,與原告間實際
上仍維持離婚前之旁系姻親二親等關係,故其上開有利於
原告之證詞,亦難免有偏袒原告之虞,復以其證述內容具
有前揭瑕疵存在,是其有利於原告之證詞,亦難憑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
告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既為
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前述
原告所舉之證據,均尚難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基礎;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前開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而原告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其當不得請求被告為任
何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為
25,726元(1,726元+15,000元+9,000元)。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7日(見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