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之舊有裝潢拆除工程,工程總價計為新台
幣(下同)68,500元,其中裝潢拆除及鐵捲門修理部分之工
程款項40,000元,被告業已支付完畢,惟被告就大理石鋪設
費用28,500元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約定,訴請判
令被告應給付28,500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確有向伊承攬上開地點之舊有裝潢拆
除工程,惟大理石鋪設部分並非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此部
分係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損壞,原告本應自行負責修復,不得
再向伊請求此部分款項,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當初上開地點之大理石鋪設工程,伊係依被告
指示施作,且事先亦已向被告報價云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
自陳大理石鋪設部分原本不是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係施工
過程中大理石掉落,其通知被告並建議一併處理,但被告表
示損害係原告造成,要原告自行負責,其找人估價,所需費
用計為28,500元(大理石部分25,000元、鷹架搭設3,500元
)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向被告報價大理石部
分之費用時,被告係要求其自行負擔,並表示如果其堅持要
請求便到法院告,被告一直都沒有同意要支付28,500元等語
在卷,另證人即被告合夥人 曾偉 原則證稱當時大理石發生毀
損,其有向被告表明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而非按件計酬,原
告在施工前應該要自行評估風險,若有損害也要自行負責,
其與原告不同意再另外加錢,亦從未同意支付此筆費用等語
明確,經核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與證人曾偉原上開證
詞,均與被告所辯其認為大理石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故
要求原告要一併處理,所以原告雖有事先報價,但其認為與
其無關,並未同意要付款等情大致相符,故足認兩造原本之
約定內容即未包括大理石鋪設部分,嗣施工過程中大理石掉
落,被告認該部分係原告施工疏失所致,要求原告自行修復
,其並未指示原告另追加施作此部分工程,亦未曾同意支付
此部分之工程款項,應可認定。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蔡孟儒
雖證述大理石掉落後,被告有到場與原告進行協調,並要求
原告要一起施作等語,惟其另證稱其對於兩造間就大理石之
施工金額如何處理並不清楚等語在卷,則其證詞亦無從憑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兩造就上開房屋內
之大理石鋪設工程,既未曾達成承攬協議,且被告復始終拒
絕支付該筆工程款項,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8,500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