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選物販賣機』(彈跳臺)7臺、
『選物販賣機』(骰子臺)8臺」更正為「『選物販賣機』(彈跳臺)9臺、『選物販賣機』(骰子臺)6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7臺」、第18及25行「新臺幣(下同)」均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8行「再觀看骰子有幾顆相同之點數,
即可獲得機台上方之抽抽樂任選1次之抽取機會」補充更正為「再觀看骰子骰出之顏色或點數對應機台上之提示,即可抽取機台上方之抽獎盒」。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6行「『選物販賣機』(彈跳臺)7臺(
含IC板)、『選物販賣機』(骰子臺)8臺(含IC板)」更正為「『選物販賣機』(彈跳臺)9臺(含IC板)、『選物販賣機』(骰子臺)6臺(含IC板)」。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義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中簡
卷第24頁)」、「經濟部民國111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11102041860號函、經商字第111020418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10052705號函、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10052701號函暨所附蒐證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機臺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與規模,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在本案機檯內所查扣,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其營業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含本案機臺內扣得之現金,見本院中簡卷第24頁),除①其中2萬7,950元部分已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重複沒收;②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4號、5號、6號機臺於查獲時未插電營業而其機臺內之現金1萬4,140元、
980元、1,640元無從視為犯罪所得或屬在賭檯之財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即5萬-2萬7,950-1萬4,000-000-0,640=5,29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鼠來數趣3」彈珠檯2臺(含IC板)、「選物販賣機」(彈跳臺)9臺(含IC板)、「選物販賣機」(骰子臺)6臺(含IC板)即扣押物品目錄表1至3、7至20號機臺2抽獎盒11盒3鑰匙2支4新臺幣2萬7,950元即扣押物品目錄表1至3、7至20號賭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64號被告楊義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擺放變更遊戲歷程之「鼠來數趣3」彈珠檯2臺、「選物販賣機」(彈跳臺)7臺、「選物販賣機」(骰子臺)8臺。其中「鼠來數趣3」彈珠檯之玩法係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30元至300元不等之硬幣或紙鈔而開始一局後,機台則會給出5顆珠子,賭客再以手拉動拉桿將珠子擊出,打入球盤上的20個球道內彈珠檯「鼠來數趣3」球道所對應之分數為1-20分,依進球之球道對應分數作加法計算,待5顆珠子打完後,視加總的分數,給予對應彩票,而所投入之現金則歸入現場之機台內,賭客獲得彩票後,可以1張彩票兌換10元現金之比例(如2000張彩票可兌換2萬元);「選物販賣機」(彈跳臺)7臺之玩法,係將代夾物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磁吸式、爪子式),磁吸、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空鐵盒,如吸出、夾出代夾物,即可獲得機台上方之抽抽樂任選1次之抽取機會,再由賭客自行選定抽取後,依兌中之摸彩券兌換機臺上方之商品,若未對中,即可換取飲料一瓶;「選物販賣機」(骰子臺)之玩法,係將內裝3顆骰子之透明裝盒子陳列在機台之玻璃櫥窗中,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即有磁吸該透明裝盒子1次之機會,夾取後讓盒子放下,讓盒內骰子跳動,再觀看骰子有幾顆相同之點數,即可獲得機台上方之抽抽樂任選1次之抽取機會,再由賭客自行選定抽取後,依兌中之摸彩券兌換機臺上方之商品,若未對中,即可換取飲料一瓶。楊義芳以前揭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 嗣經警 於112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述「鼠來數趣3」之彈珠檯2臺(含IC板)、「選物販賣機」(彈跳臺)7臺(含IC板)、「選物販賣機」(骰子臺)8臺(含IC板)、機臺內現金2萬7950元、抽獎盒11盒及鑰匙2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邱昱恩廖國欽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察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本案「鼠來數趣3」之彈珠檯2臺(含IC板)、「選物販賣機」(彈跳臺)7臺(含IC板)、「選物販賣機」(骰子臺)8臺(含IC板)、抽獎盒11盒及鑰匙2支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2萬7950元,係在上開機檯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機關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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