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林宜屏
林錫興 相對人 徐冠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司票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檢附該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致抗告人等無從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為何。況抗告人 林宜平 已清償全部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2年3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真偽不明乙節,難認有據。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明,且抗告人林宜平已清償全部債務等節,則均屬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