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天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鄭錦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 李明陽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16日函文所附附件」,及「被告謝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附書證可知,詐欺集團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並非直接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遊戲公司帳號之儲值利益,而此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故起訴書認定係取得有形之財物一節,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起訴書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妥一節,業經析述如前,惟起訴書所記載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罪名予其答辯(詳見本院卷第138、144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得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註冊為遊戲帳號會員,進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使門號申設人鄭錦坤因而受有訟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無悔意,然迄未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被害人本案因遭受詐騙之財產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元,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44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暨其之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茲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因提供門號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本件遍觀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實際獲有何對價,爰不予諭知沒收其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