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延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王韻貽 告訴被告施延煒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000巷與00路0段之交岔路口右轉至00路0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至00路0段,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足第2蹠骨基部骨折及中足韌帶損傷、右踝外側韌帶斷裂併踝關節不穩定疾患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