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49號原告 林育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及11時12分許,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 瑞芳 方向時(最高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分別以時速94公里、96公里行駛,為非固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查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9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W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該2份裁決書當場交由原告簽收送達。原告對上開102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及11時1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62線14K往瑞芳時,因超速被警查獲拍照,致遭處2次罰鍰3,000元,共計6,000元。但依時間相對位置來看,顯係同一部攝相機所拍,而警方亦表示,每次在超速攝相機前均設有警方之警示標幟,但2次超速攝相,警方僅提示一個警示標幟相片及攝影機合格證明,故伊認為顯然伊僅有一次之超速違規行為,卻遭警員開出兩張罰單,為一罪二罰單,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系爭汽車分別於102年8月8日11時4分、11時12分,以上均行經同一違規地點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行駛同一車道,惟另1張對向車道有攝入拖車頭),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80公里),經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經舉發機關分別以「時速94公里(超過速限14公里)」、「時速96公里(超過速限16公里)」,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又經檢視本案舉發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當為雷達波發射範圍無訛。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駕車超速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其分別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11時12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拍照採證後,舉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顯見原告前後2次遭舉發超速之違規時間相隔8分鐘,確實符合上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舉發機關依法予以連續舉發,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上開2次違規行為,屬同一行為違法舉發,顯有誤會。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本案於臺62線13.4公里往瑞芳方向設有明顯速限標示,符合上述規定;且該測速器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及11
時12分許,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時,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94公里、96公里,當地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以雷達測速感應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㈢依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
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查觀諸採證相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為「0908-VZ」、且明確標示:日期「2013/08/08」、時間「11:
12:10」、證號:「JOGA0000000A」、地點:「台62線14K往瑞芳」、速限:「80km/h」、偵測車速:「96km/h」、主機:「0159」等數據;與本件舉發員警所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之規格【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0159、㈡天線:325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OGA0000000B】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月24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3年1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JO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且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另臺62線13.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之外側設有「80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牌,有該路段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處進行本件超速取締,當屬合法。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62線13.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雖抗辯依採證相片2幀所示,伊所有系爭汽
車「行駛同一車道,惟另1張對向車道有攝入拖車頭」而認定伊有二次超速違規行為,惟該2幀採證相片僅能顯示雷達測速儀因錯誤連續拍攝造成背景畫面有異,尚無法證明2張舉發單為相距6公里,及相距8分鐘以上時間拍攝云云。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及11時12分許,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因超速分別為非固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拍攝採證,有採證相片2幀附卷可佐。而本院曾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有關原告何以於8分鐘內於同一地點遭非固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2次超速違規行為,據覆:「臺62線12.5公里處(四腳亭隧道口)闢設公務車迴轉道,距臺62線15.6公里處(瑞芳街匝道口-可上、下臺62線),兩處相距僅3.1公里,假設 林育名君 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於臺62線14公里處,為警方逕行舉發後,於臺62線15.6公里處下瑞芳街匝道後,隨即迴轉上臺62線往臺北方向行駛,復於臺62線12.5公里處(四腳亭隧道口)公務車迴轉道迴轉往瑞芳方向行駛,再次行經同一違規地點臺62線14公里處。」等語,有卷附舉發機關102年12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按(見本院卷第50頁)。舉發機關上開判斷,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及11時12分相繼出現於同一地點即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之時間、距離堪稱吻合;況原告亦無法肯定當日確無自臺62線12.5公里處之四腳亭處迴轉,此有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被詢及當天行駛臺62線有無在12.5公里處之四腳亭處迴轉時,稱:「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但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自明。是以舉發機關之上開判斷,尚非無據。再觀之該2張採證相片,11時4分之採證相片中,系爭汽車之對向車道係一小客車(見本院卷第38頁),11時12分之採證相片中,系爭汽車之對向車道則係大貨車(見本院卷第39頁),則2張採證相片所攝地點雖相同,然對向車道來車顯然不同;且採證相片上所示之違規時間與違規案號亦均不相同,即系爭汽車於11時4分超速違規之違規案號為141、11時12分超速違規之違規案號為145,可知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至11時12分間,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尚有3輛超速違規行駛之車輛(即違規案號142至144);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之功能有不正常處,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當天確係分別於11時4分、11時12分許,2次行經同一地點即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且均因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為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所拍攝,並無兩罰之情。原告之主張,核無足取。另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且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4分、11時12分許,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因有2次超速之違規行為,為不同之違規事實,且違規時間相隔8分鐘,被告依法連續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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