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宏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貨車車斗後方塗漆係為AML-0605號)沿國道1號向北行駛,行經3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前、由 潘雅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開始煞車減速,林嘉宏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潘雅齡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潘雅齡受有雙側小腿挫傷、頭部損傷、疑外傷性頸腰椎受損合併神經根病變、左側阿基里氏腱肌腱炎、第4、5腰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害。嗣林嘉宏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其他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畫面予警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潘雅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擷取照片。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其領有駕照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小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載運貨物為業之人,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發生上述之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見有何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前有過失傷害前科、品行非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