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ZAP0203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當日天雨視線不良誤闖汐止收費站大客車ETC收費站,通過時發現錯誤,立即下車咨詢收費人員如何補繳費用,當時只告知『回去等繳款單』,當本人收到六百元罰單時以為就是這罰單,並已如期繳費,孰不知另有一張遠通公司發出之一百元繳款單,是由本人父親親自收訖,因父親年邁,不知道事情重要性,待本人發現繳款單後,因已逾期限,跑多處可能繳款地點(7-11、郵局、監理站)均無法繳費,費盡數日與遠通連絡,才在遠通愛買附近設服務站達成繳款,孰不知繳款後,又收到國高局三千元罰單,本人真的沒有不願繳費之情事,請庭上念屬初犯,並有悔意,撤銷…罰單…」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汐止收費站,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北向第二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因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四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受處分人未能於繳費期限-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完成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上址戶籍地寄送予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AP02036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0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高汐稽字第○九九○○○○四七二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22-ZAP0203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辯稱並非拒繳云云。然而,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戶籍由臺北新店市○○
里○○○路○段九之五甲號遷至臺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四,並與父親 蘇仁傑 同住上址,其所有CX-6401號自用小客車在監理機關-臺北市監理站登記之車主住處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另亦登記通信地址:臺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四等情,此已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三頁反面),並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CX-6401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而遠通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依CX-6401號自用小客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通信地址-臺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四,寄送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由該處郵件代收人即大樓管理員 張致晟 代收並轉交予蘇仁傑,亦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三頁反面),與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十二頁),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既經受處分人住處大樓之管理人員代為簽收,而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坦承管理人員有將補繳通行費通知單轉交與其同住上址之父親蘇仁傑收受,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大樓理員及其父親蘇仁傑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前開之說明,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予該大樓之管理人員時,因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因此,管理員是否克盡職責予以轉交或與受處分人同住之父親蘇仁傑是否因疏忽忘記轉交予受處分人,均係受處分人與管理員、其父親蘇仁傑間之個人因素,與監理機關之送達程序無涉。從而,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其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製單舉發,縱其事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補繳通行費用,對於前開經舉發之違規事實亦不生影響,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未簽收,所以不知有繳款事宜,補繳期限過後得知即立即繳納通行費,請求撤銷此違規單號云云,自不可採。
㈢另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適用。受處分人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向第二車道時,未申裝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係依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處罰之違規行為,即受處分人所稱繳交之罰款六百元;又本件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屆滿後仍未補繳通行費用,另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是就二不同之行為所為之處罰;受處分人尚不得因已繳交六百元罰鍰,即據此得以主張本件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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