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4號上訴人成銘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68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6條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臺北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並經伊授權代理公司辦理相關業務,詎其於民國90年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其個人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現臺北分公司已於94年10月7日撤銷營業登記,嗣被上訴人離職後亦未將系爭車輛辦理回復名義登記並持續使用該車,致系爭車輛於使用期間所發生違規罰單及相關稅捐均向上訴人催討,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發函扣押上訴人於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1,051元,被上訴人雖分期清償31,051元,然迄今尚積欠40,000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回復名義之過戶登記及繳清積欠之罰單、行政稅捐,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代墊款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2、上訴人主張名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非其所有,而係被上訴人於其分公司擔任業務員時,偽造分公司之印鑑,並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登記於分公司名下云云,雖提出本院依其聲請向臺北市監理處函調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主丙○○○分證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48頁),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臺北分公司印章圖鑑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上訴人提出之印鑑圖案形式,非為已登記而有公示效力可憑之印鑑證明,自難據此以為印鑑真偽之比對基準,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汽車登記表所用印鑑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乙情,其舉證容有未足,自難採信;再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0日就職於上訴人臺北分公司,擔任上訴人臺北分公司之業務員,並於93年10月15日離職,有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上訴人臺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7日撤銷營業登記,亦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勘(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問:總公司如何去控管分公司的財務?)是由會計師處理合併由高雄總公司申報。」等語,有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83頁),殊難想像不論上訴人於每年總申報時,或於臺北分公司撤銷營業,或被上訴人離職接管之時,猶不知其名下尚有一自用小客車之可能,而上訴人相隔數年後,遲至97年始提出本訴,顯與常情相悖離;況系爭車輛係8人座箱型車,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審酌上訴人公司及分公司係從事旅遊產業,應偶有載客業務需求,並與該車功效相符,則系爭車輛應屬公司用車乙情,已可勘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就其主張之相關事實,舉證容有未足,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相關稅款、違規罰鍰共計71,051元,因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且現占有使用當中,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由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資料,無法認定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之行政稅款,自無理由,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違規行駛,應負擔違規罰鍰云云,惟觀上訴人提出由其繳納之臺北市政府違規罰鍰收據聯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收入項目係載明違反強制險,而非駕駛人違規行駛,其餘關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等憑證(見本院卷第84-85頁),亦與違規行駛行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違規罰單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不足取,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往來簡訊,觀諸手機簡訊內容:「 陳總 :據我所得到的訊息,這部車是從修車廠出來之後,就沒有上路過,只是停在停車場罷了。而且停車費都有交!只是因為停車場整建而把車拖吊。
我之前曾經告訴過你,這部等著過戶。我也是受害者。但如果公司決定要如此告我,那我也不知到應該如何。如果我今天自己可以把錢給妳,我相信就不會有這樣子的事情發生了!我雖然是之前承租貴公司的牌照營業,但我並非存心害公司!是問我幫公司做了多少?我會去把他給毀了嗎?請妳給我一點時間,我只是要求給我一個星期的時間讓我回來處理!謝謝妳的寬宏大量!」等語,有卷附簡訊輸出影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固可證明兩造間確有關於車輛糾紛,惟所指車輛是否即係指系爭車輛,且關於過戶部分究係應過戶與何人,均非明確,自難逕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活期存摺明細,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尚難僅以前揭匯款即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為系爭車輛返還代墊款之意思。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復無法證明相關罰鍰與被上訴人相關,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孔華